一、本次變革的三個核心問題
Q.這次判決到底改變了什麼?
過去被繼承人死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,稅法上拉回遺產課稅,但稅單卻落到其他繼承人身上,憲法法庭認定此制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,要求修法讓「財產歸誰、稅負歸誰」。
Q.哪些人最直接受影響?
①被繼承人死前2年內曾大額贈與配偶者
②生存配偶選擇拋棄繼承之案件
③遺產中含有大量不動產、家族股權、高額保單之高資產家庭
Q.拋棄繼承可以免稅的做法還能用嗎?
不能。114年過渡原則已對配偶分單課徵,115年草案更明定受贈人為法定納稅義務人,拋棄繼承後仍須繳納其比例之遺產稅,無法脫免。
二、舊制的根本問題:擬制遺產如何製造不公平?
我國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,被繼承人死前2年內贈與配偶、子女等特定親屬之財產,應「視為遺產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,此一規定原為防杜臨終前大量移轉財產以規避累進稅率,立法目的本屬正當。
問題出在:贈與行為已使財產所有權移轉,受贈人實際取得利益;但稅法卻「拉回」此筆財產計算稅額,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攤付稅款,當受贈人拋棄繼承時,稅負便完全落到未受贈的其他繼承人身上。
什麼是「絞殺性租稅」?
本判決聲請人為未成年非婚生子女,其繼承所得遠低於因擬制遺產而加重的稅額,憲法法庭援引「絞殺性租稅」概念,認定當稅額超過納稅人實際所得之財產,甚至動搖其財產存續,即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。
課稅時算遺產、扣除時不算遺產的雙重標準
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,可主張扣除其對婚姻財產的貢獻,財政部舊函釋(97年函釋)認為擬制遺產已移轉完成,不列入扣除額計算基數,但課稅時卻將其算入遺產總額。
此種「同一筆財產,課稅時是遺產、扣除時不是遺產」的雙重標準,憲法法庭認為未公平評價配偶對家計的經濟貢獻,違反憲法平等原則。
三、舊制、過渡原則、修法草案三階段對照
| 比較維度 | 舊制(113/10/28前) | 114年過渡原則 | 115年修法草案 |
|---|---|---|---|
| 納稅義務主體 | 遺囑執行人為首,繼承人共同負擔 | 配偶與繼承人分單課徵 | 受贈人與繼承人各自獨立納稅 |
| 拋棄繼承效果 | 可規避稅負(稅轉嫁他人) | 稅款暫時懸置 | 拋棄後受贈人仍須負擔比例稅負 |
| §1030-1計算基數 | 排除擬制遺產(基數小) | 加回擬制遺產(基數大) | 正式法源化,確保配偶權益 |
| 行政救濟資格 | 繼承人往往不具適格身分 | 傾向賦予各別稅單救濟權 | 以實質經濟負擔者為救濟主體 |
四、114年過渡原則:分單課徵如何運作?
財政部於114年7月28日發布稽徵作業處理原則,針對113年10月28日後發生之案件提供操作指引,核心變革是打破以往「單一稅單由全體繼承人分擔」的邏輯,改採分別開立稅單。
稅額分擔計算公式
| 納稅主體 | 應負擔稅額計算方式 |
|---|---|
| 受贈配偶 | 全案遺產稅額 × (擬制遺產價值 ÷ 遺產總額) |
| 其他繼承人 | 全案遺產稅額 × (一般遺產價值 ÷ 遺產總額) |
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優化計算
114年原則明確接受憲法法庭建議:計算§1030-1扣除額時,死前2年贈與配偶之財產應加回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基數,使扣除額大幅提升。
- 實務提醒(資誠洪連盛會計師):雖然扣除額計算時加回了擬制遺產,但繼承人在實際給付配偶分配請求權時,不得以該筆擬制遺產充抵,仍需從一般遺產撥付現金或財產,對現金流不足的案件將造成給付壓力。
拋棄繼承案件:稅款暫時懸置
若配偶已拋棄繼承,依114年原則,擬制遺產的稅額不得向其開徵,亦不得轉嫁其他繼承人,進入懸置狀態直至法條正式修正。
五、115年修法草案:三大核心變革
變革一:受贈人成為法定納稅義務人
草案將「受贈人」明確列為納稅義務人,徹底落實「財產歸誰、稅負歸誰」,即便受贈人選擇拋棄繼承,在稅法上仍具受贈人身分,無法脫免其比例稅負。
同時明定受贈人的繳納義務以其所受贈之財產為上限,確保不會因此導致資不抵債,落實量能課稅原則。
變革二:遺囑執行人退場,救濟權回歸利害關係人
現行法(遺贈稅法第6條)將遺囑執行人列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,常見執行人怠職或與繼承人意見相左,導致實質受稅負影響的繼承人無從提起行政救濟。
草案擬刪除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,改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直接擔任義務主體,遺囑執行人未來僅作為代辦者,負責申報等行政事務,救濟權回歸實質利害關係人。
變革三:繳稅程序大幅鬆綁
針對受贈人可能獨自面對高額稅負,草案提出以下程序優化:
- 取消分期門檻:刪除原「稅額30萬元以上」才能申請分期之限制,大幅降低納稅人資金壓力。
- 實物抵繳多數決:遺產中不動產或存款繳稅,擬引入多數決機制(人數及應繼分各半,或應繼分逾三分之二),解決過去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導致程序僵化的問題。
六、仍未解決的三大法律爭議
爭議一:高額保單指定非自然人受益人的課稅問題
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,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不計入遺產,但「觀音禪院案」中,行政法院依實質課稅原則,認定臨終前大額投保且以寺廟為受益人,不符保險分散風險目的,進而將保險金併入遺產課稅。
蔡孟彥教授質疑:若不修正第16條的法律文字,僅憑實質課稅原則擴張解釋,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?目前115年草案對「指定受益人」之定義尚未見積極回應。
爭議二:民法與稅法「財產擬制」目的不同的法理衝突
民法§1148-1的目的是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,稅法§15的目的是保護國家稅收,兩法規範目的不同,受贈人拋棄繼承後,在民法上已非繼承人,但在稅法上是否仍應維持擬制遺產效果,判決給出解答但法理一致性仍有探討空間。
爭議三:納保法「租稅規避」的認定邊界
財政部曾主張受贈配偶拋棄繼承係依納保法第7條之租稅規避行為,憲法法庭認為,配偶間贈與原本即為法律明文不計入贈與總額,國稅局未能證明屬「非常規交易」,不應輕易以規避條款填補制度設計缺失。
七、高資產族群的實務因應策略
策略一:預留受贈人的稅源(流動性規劃)
未來稅負明確歸屬受贈人,若贈與的財產為土地、廠房或家族股權,受贈人若無足夠現金支付比例遺產稅,面臨資產被強制執行的風險。
- 生前贈與應搭配現金部位,或透過保險、信託工具為受贈人預留稅源。
- 建議每次大額贈與前,委請稅務律師或會計師試算受贈人未來可能面對的遺產稅責任。
策略二:重新評估「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」的實際給付能力
雖然114年原則優化了扣除額計算,但繼承人需從其他遺產中實際給付配偶請求權,若被繼承人遺產多為不易變現的不動產,且死前已將大額現金贈與配偶,繼承人可能面臨「有扣除額卻無財產可給付」的困境。
- 宜定期盤點遺產結構中的現金流動性,確保繼承時有足夠流動資產應付各項給付義務。
策略三:「拋棄繼承節稅」操作全面停用
過去許多家庭以配偶拋棄繼承搭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來降低稅基,此操作在新制下已完全失效,配偶拋棄繼承後,受贈財產仍會被開徵遺產稅。
- 建議家族重新評估「認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與「維持繼承身分」之間的利弊得失。
- 若遺產規模龐大,宜盡早進行生前規劃,透過世代移轉、家族信託等工具降低未來稅務衝擊。
八、結語:從「總清算稅」走向「量能課稅」的里程碑
113年憲判字第11號是我國遺產稅法制發展史上的分水嶺,它透過否定「絞殺性租稅」、拆解「雙重標準」,成功推動僵化的總遺產稅制向個人公平課稅邁進關鍵一步。
然而如蔡孟彥教授所警示,目前的修法仍屬「局部枝葉修剪」,尚未觸及總遺產稅制的核心弊病,保險金課稅、租稅規避認定的邊界,以及如何簡化稽徵程序,均應成為下一階段改革重點。
律師提醒
本判決及修法草案涉及個案差異極大,擬制遺產之稅負計算、配偶分配請求權之給付能力評估,均建議在申報前委請專業稅務律師或會計師進行個案分析,避免因誤判稅負歸屬而承擔額外法律風險。

